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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吳火川
  •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林瑜敏

  •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 被上訴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被 上訴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關於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一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54號裁判駁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服本院上開前審判決,依法上訴最高法院,經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5,588元,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廢棄一審有利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駁回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之訴。茲經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更審判決。揆諸首開條文,應免徵發回更審後之上訴最高法院裁判費。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誤繳第三審裁判費375,588元,依法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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