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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抗告人
釋常禪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易男等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超過新台幣7,045,479元部分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應予返還新台幣150,992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前經本院認為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8,119,244元,而命其補繳納裁判費257,184元,抗告人乃如數繳納,惟抗告人以原裁定核定部分有誤而提起抗告。茲重新核定其上訴利益為7,045,479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06,192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有理由,則溢收之150,992元自應予以返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77-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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