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釋常禪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易男等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超過新台幣7,045,479元部分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應予返還新台幣150,992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前經本院認為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8,119,244元,而命其補繳納裁判費257,184元,抗告人乃如數繳納,惟抗告人以原裁定核定部分有誤而提起抗告。茲重新核定其上訴利益為7,045,479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06,192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有理由,則溢收之150,992元自應予以返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77-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