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李金柱
- 上訴人蔡芬芬
- 被上訴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正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蔡芬芬 被上訴人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被上訴人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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