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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寶堂宋國鎮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許培祥
上訴人
洪誼靜
上訴人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 666,876,52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900,816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許培祥、洪誼靜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提律師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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