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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上訴人
蔡泗龍
上訴人
蔡煥桂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訴人
蔡大元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羽駿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複代理人
3
上訴人
蔡瑞鳳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上訴人
V57 4HT CANADA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訴人
蔡大森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住同上
上訴人
林壽卿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蔡玲瓏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蔡淑芬  住8125 McGREGOR AVE.BURNABY. B.C.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高林阿珠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⑵、⑦即判決第12頁第14、15行關於「購買後,經過林大森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後,經過蔡大森同意」;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⑹、①即判決第17頁第15、16行關於「購買後,經過林大森同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後,經過蔡大森同意」;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⑼、①即判決第20頁第22行關於「於蔡大森死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蔡謀江死亡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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