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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賢慧陳瑞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訴人
吳蕙如
上訴人
黃鈺玲
上訴人
楊炳英
上訴人
楊進旺
上訴人
楊清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張天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張清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誌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張 土
被上訴人
陳幸助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具之附圖,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具之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所附具之附圖,其中「卯區塊」有關「黃鈺齡」、權利範圍「1952∕2629、452∕2629、288∕2629」之記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具附圖其中「卯區塊」所示「黃鈺玲」、權利範圍「1952∕2692、452∕2692、288∕2692」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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