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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蘇宗曾謀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杜瑋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訴人
杜瑋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訴人
杜瑋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訴人
杜瑋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上訴人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楊偉(上列4名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
林阿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訴人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訴人
蕭基遠 國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上訴人
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華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吳佩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阿烈「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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