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蔡敏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氏鸞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未據繳納;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氏鸞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未據繳納;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