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賴坤堂
- 相對人
- 何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成立和解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如本件聲請狀附表「費用額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亟待向相對人求償,為此檢附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影本共4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其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