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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賴坤堂
相對人
何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成立和解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如本件聲請狀附表「費用額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亟待向相對人求償,為此檢附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影本共4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其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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