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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當事人
    蔡丁生蔡泗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上 訴 人 蔡泗龍 蔡煥桂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元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羽駿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 上 訴 人 蔡瑞鳳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蔡玲瓏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蔡淑芬  住8125 McGREGOR AVE.BURNABY. B.C. V57 4HT CANADA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森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上 訴 人 林壽卿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高林阿珠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⑵、⑦即判決第12頁第14、15行關於「購買後,經過林大森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後,經過蔡大森同意」;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⑹、①即判決第17頁第15、16行關於「購買後,經過林大森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後,經過蔡大森同意」;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⑼、①即判決第20頁第22行關於「於蔡大森死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蔡謀江死亡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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