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蔡丁生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琴
- 上訴人
- 蔡泗龍
- 上訴人
- 蔡煥桂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上訴人
- 蔡大元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羽駿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 複代理人
- 3
- 上訴人
- 蔡瑞鳳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 上訴人
- V57 4HT CANADA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娟娟律師
- 上訴人
- 蔡大森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上訴人
-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朝啟 住同上
- 上訴人
- 林壽卿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蔡玲瓏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 蔡淑芬 住8125 McGREGOR AVE.BURNABY. B.C.
-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 高林阿珠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⑵、⑦即判決第12頁第14、15行關於「購買後,經過林大森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後,經過蔡大森同意」;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⑹、①即判決第17頁第15、16行關於「購買後,經過林大森同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後,經過蔡大森同意」;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⑼、①即判決第20頁第22行關於「於蔡大森死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蔡謀江死亡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