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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林美月
即擴張之訴被告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林金發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訴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擴張、追加之訴原告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均駁回」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均駁回」;據上論結欄中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公司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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