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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李春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貴等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即判令拆除上訴人及其公同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I、F、G、H、H1、H2、H3等地上物,面積合計為476.42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以原審103年12月29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7,569,831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再以兩造爭執之地上物總面積760.45平方公尺,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為9,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4,742,285元(計算式:476.42㎡×9954元=4,742,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2,037元。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計算裁判費,併此敍明。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格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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