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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周永和
上訴人
周博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被上訴人
周銘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周博軒新台幣4元;上訴人周永和應補償上訴人周博軒新台幣253,092元。」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周博軒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4元,上訴人周博軒應補償上訴人周永和新台幣253,092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三段第四點關於「認系爭土地分割後,774─2部分價值較少,被上訴人應補償周博軒新台幣(下同)4元,上訴人周永和應補償周博軒253,092元,」記載,應更正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774─2部分價值增加,上訴人周博軒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元,另應補償上訴人周永和253,092元,」;又「即上訴人周博軒減少253,096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周永和及被上訴人自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周博軒253,092元、4元」記載,應更正為「即上訴人周博軒增加253,096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周博軒自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周永和253,092元、被上訴人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