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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錦君
訴訟代理人
黃榮浩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39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2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 頁之再審起訴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於再審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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