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0號
- 抗告人
- 鄧宇銘
- 相對人
- 鄧黃秀瑛
- 相對人
- 兼上人一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鄧雲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鄧雲於原法院主張其母即相對人鄧黃秀瑛於民國89年間因中風、意識不清送醫急救,於出院後雖經復健治療,惟改善有限,目前智力已退化,幾已呈無意識狀態,經醫師診斷確實已呈重度失智症等疾病之症狀,且復原機率不高;又相對人鄧黃秀瑛已罹患失智症10餘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亦未經家屬聲請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鄧黃秀瑛之子即抗告人鄧宇銘竟趁相對人鄧黃秀瑛意識不清時,擅自將相對人鄧黃秀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0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更聞抗告人將出售系爭房地,為恐日後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惟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已脫產而求償無門,相對人鄧黃秀瑛確有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鄧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鄧黃秀瑛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鄧雲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認為相對人鄧雲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相對人鄧雲於相對人鄧黃秀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鄧黃秀雲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鄧黃秀瑛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鄧雲之母親,雖於89年間中風,但經抗告人與其妻悉心照顧後,現已可行走,足證復原情形良好。且相對人鄧黃秀瑛於98年親自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更於103年由其本人至西屯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將房屋過戶到抗告人名下,足見鄧黃秀瑛仍屬有意識之狀態。另醫院之判斷是以鄧黃秀瑛過去之病情推斷,但鄧黃秀瑛之病情已有好轉,醫院如何能根據舊有病歷推斷鄧黃秀瑛之復原狀況?故所認鄧黃秀瑛於94年8月12日已呈重度失智,復原機率不高,尚屬可議。原裁定准予選任相對人鄧雲為相對人鄧黃秀瑛之特別代理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相對人鄧黃秀瑛之意識能力部分,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5年3月7日以澄高字第1052157號函回覆原法院之查詢謂:「病患鄧黃秀瑛女士依病歷記載最後一次門診為94年8月12日,當時病歷呈現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經超過10年沒有回診,故對其現況無從得知。」另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5年3月2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0882號函回覆原法院之查詢謂:「鄧黃女士多年來曾歷經多科診治,主要症狀為中風、心臟病、糖尿病、失智等,97年5月日開始於精神科看診,診斷為譫妄、痴呆等,但無法準確推斷何時開始有意識不清、言詞無法正常表達之情形。」由此可知,相對人鄧黃秀瑛於94年8月12日前即患有重度失智症而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治療,嗣於97年5月間改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精神科看診,經診斷為譫妄、痴呆,足見其因痴呆之病症仍持續治療中;參以相對人鄧黃秀瑛係11年10月5日出生,現已高齡94歲,其所患重度失智症之復原機率不高,故足認相對人鄧黃秀瑛現應無訴訟能力。抗告人以相對人鄧黃秀瑛現可行走,且曾於103年7月29日向戶政事務申請印鑑證明,即謂相對人鄧黃秀瑛有意識能力,尚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鄧黃秀瑛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原法院之查詢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鄧雲為相對人鄧黃秀瑛之長女,二人關係至為親密,原法院審酌此情,准許由相對人鄧雲擔任相對人鄧黃秀瑛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法院選任相對人鄧雲為相對人鄧黃秀瑛對抗告人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