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欽志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明知伊所提辭呈已失其效力,且主管機關已函覆抗告人就該辭呈已無提理事會審定之必要,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執意召開第八次臨時理事會,並依伊所提已失效之辭呈作成同意其辭職之決議,抗告人將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惟經苗栗縣政府函覆不予備查在案,上開理事會決議為不合法,因此,伊仍為抗告人之農會總幹事。抗告人明知上情,仍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伊繼續執行抗告人農會總幹事職務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做成105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伊不僅無法繼續行使農會總幹事之職務,且影響伊日後農會總幹事遴選之評審成績及日後得否再候聘或續聘農會總幹事職務,侵害伊之工作權,造成其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2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所為之105年度裁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中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農會總幹事之職務部分撤銷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農會總幹事職務之行使關乎農會之整體運作,且總幹事職務之遴聘,繫諸農會之各項選舉,是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者,系爭裁定並不影響相對人參與農會總幹事遴聘之機會或資格,不致使相對人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即有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四、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原法院認兩造就相對人辭去抗告人農會總幹事職務是否生效及相對人得否繼續執行抗告人農會總幹事職務,存有爭執;如由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農會總幹事職務,因兩造間已有爭執,恐造成抗告人農會會務無法順利進行,因而以105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農會總幹事職務。是雙方所爭執之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固為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農會總幹事依據農會法規定、及其與農會具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司法判例而觀之,農會總幹事實際上被界定為「專業經理人」角色。專業經理人係以其經營績效良窳,做為決定其去留依據(參農會法第25條立法理由)。是相對人得否繼續執行抗告人農會總幹事職務,事涉農會是否得順利協助農民增加收益、促進農業區發展等具公益性之會務,兩造並非僅就總幹事之薪資有所爭執,自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而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察及此,遽以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撤銷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即非妥適。又系爭裁定業經本院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系爭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相對人聲 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無實益,亦應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