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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得利李立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游藍秀燕 住台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105年度重上第2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08年11月13日105年度重上第2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符合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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