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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繼先黃綵君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9號

聲請人即第三人
方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廣益與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經拍賣程序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該土地謄本可稽,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爰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聲請狀誤繕為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未經兩造同意;且承當訴訟之聲請,並經被承當人即上訴人當庭明示不予同意(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而非僅「他造(即被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均不相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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