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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陳萬秋
相對人
鍾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淑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鍾淑娟對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對上開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本應繳交上訴審裁判費,聲請意旨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律師之委任狀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既無任何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又本院調閱前開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本案卷宗,聲請人於第一審就其本票債權之權利來源等情尚有爭執;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對原審判決理由有具體之爭執,是以本件未經第二審法院調查辯論前,尚不得謂其上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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