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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周姿延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蕭均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周姿延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明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即卓源有限公司,下稱卓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其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審被告楊○○。卓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與被上訴人約定授信額度為美元100萬元,並邀同原審被告魯○○、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都茂公司)簽訂連帶保證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清償期屆至,尚積欠美元641,605.6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卓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元641,60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關於命卓源公司、GREENWAY TECHNOLOGIES CO.、魯○○、都茂公司、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元641,60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只是卓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僅因卓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致生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而應負連帶責任之爭議,希望可以不要負連帶責任,以免影響一生債信,並請求鈞院以判決為之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卓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元641,60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捨棄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雖本無不當,然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對上訴人部分之請求,而判命上訴人應與卓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元641,60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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