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張亦鎔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張延洲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核為:苗栗縣○○市○○路00號房子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4萬4000,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四,價值分別為28萬5714元、162萬8571元(計算式:519地號部分:10平方公尺x5萬元x4/7=285714;520地號部分:57平方公尺x5萬元x4/7=0000000。四拾五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9、162頁),不當得利270萬元、200萬元,及就上訴人個人上訴部分核為:15萬元,合計750萬828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萬3023元,及上訴人未委任第三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