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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賢慧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訴人
許炳森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東
被上訴人
李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暫植樹木之用,借用期間為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後兩造協議將借用期間延至106年10月4日止。詎被上訴人於借期屆滿後,竟拒不依約返還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上尚留有水塔、流動廁所、水管、推車及垃圾等物外,且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以施作二次工程圍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共162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6000元本息(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暫植樹木,兩造原雖約定借用期間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共6個月,然嗣經兩造協議延至106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屆至前之10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走,並將系爭土地整平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圍起鐵圍欄,被上訴人並無何違約之處。上訴人所稱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流動廁所及水管等,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他人放置等語為辯,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供暫植樹木之用,借用期間為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後兩造協議將借用期間延至106年10月4日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借用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約定借用期間屆滿後拒不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被上訴人於約定之借用期間屆滿時,是否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借用用途:限供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暫植樹木使用。」、第5條「借用期滿乙方應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乾淨、地面整平恢復原狀點交甲方(按即上訴人)。」、第6條「乙方應於借用期滿,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土地,乙方未即時遷出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整。」之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供暫植樹木之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借用期間屆滿時,所負之義務自為將系爭土地上暫植之樹木移走、並將系爭土地整平返還上訴人。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土地已經返還、被上訴人的樹木都已移走(見原審卷第22、23頁),雖上訴人併稱忘記被上訴人是何時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走,然被上訴人係在兩造約定借用期限106年10月4日屆至前之106年9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走、並將系爭土地整平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生到庭結證:伊從事園藝景觀工程,被上訴人找伊去系爭土地移樹,移樹需要機械,106年9月30日伊跟操作吊車、挖土機的2個工人去現場,當天就把樹全部移到被上訴人指定的地方,樹移完之後有坑洞,用挖土機把地面整平後,就把機械移到被上訴人指定的地方種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與經證人即承攬被上訴人房屋興建工程之喬○營造廠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陳○合結證:106年9月30日移樹那天伊有去工地現場,伊有看到他們在移樹,原審卷第8、9二頁照片所示土地狀況,是樹移走之後再整理過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按之林○生、陳○合與兩造均無親誼或特別交往利害關係,應無迴護被上訴人之情,且二人證述內容與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已無樹木、地面業經整平亦相符合,林○生、陳○合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於兩造約定借用期限屆滿前,已依約將暫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全數遷離,且將系爭土地整平返還上訴人等語,洵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之書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點交系爭土地需以文書或一定之方式為之,則系爭土地之點交自屬非要式行為,無需以書面為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點交之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上訴人云云,已難逕採。況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8、9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周圍白色鐵皮圍籬是上訴人所施作、圍設鐵皮圍籬前後上訴人均無整理地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暫植之樹木移走、地面整平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能在系爭土地周圍圍設鐵皮圍籬?參之上訴人之居住所位於系爭土地之對面,與系爭土地僅隔一馬路,自上訴人之居住所即能看見系爭土地,復為陳○合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借用期限屆至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乾淨、地面整平返還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當會即時向被上訴人為反應、請求,然上訴人於約定借用期限屆至後,並無任何反應、請求,而係遲至約定借用期限屆滿已達3個月、並已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周圍圍設鐵皮圍籬後之107年1月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以於兩造約定借用期限屆滿後,系爭土地上仍留有水塔、流動廁所、水管、推車及垃圾等物,且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以施作二次工程圍牆等語,資為上訴人未依約於約定借用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土地之論據。然由陳○合結證:水塔跟流動廁所是我們公司的,原本水塔、流動廁所是放在原審卷第8頁第1張照片白色圍牆後,開挖時伊把水塔及流動廁所移到照片所示位置,據伊所知,那個地方是水利地,所以伊才放在那邊,是伊自己放在那邊,不是上訴人叫伊放在那邊,後來工程結束後,伊找吊車要把水塔跟流動廁所吊回自己工廠時,據去現場吊水塔跟流動廁所的同事跟伊回報,說地主不讓他吊,所以水塔跟流動廁所到現在還在照片所示的位置;被上訴人沒有叫伊把水管、推車、垃圾等物品放在系爭土地上,有可能是施工過程中不小心掉落,工程快完工時,伊有請工人去清理現場,伊沒有去檢查工人有無清理乾淨;從作基礎工程開始就有使用系爭土地的需要,伊口頭問過上訴人,上訴人答應給伊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水塔等物品,均係承攬被上訴人房屋興建工程之訴外人喬○營造廠所有並放置,前揭水塔等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放置,且喬○營造廠係經由上訴人之同意,而於興建被上訴人房屋相關工程過程中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承攬人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既於兩造約定借用期間屆滿前之106年9月30日即已依約將暫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遷離,且將系爭土地整平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6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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