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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唐敏寶

上訴人
羅濟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訴人
沈允棟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沈允恭
複代理人
沈昱達
複代理人
沈宏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0頁第25行關於「寬3米」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第11頁第5行及第11頁第7行關於「3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有道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羅濟水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共有道路之寬度僅為2.5米,惟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第11頁第5行及第11頁第7行,將之記載為3米,致地政機關拒絕羅濟水之分割申請登記。爰依法聲請更正將上開3米之記載,更正為2.5米。

三、查:依原判決卷內之事證所示,僅得認定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共有道路「面積」為66平方公尺,無從認該共有道路「寬度」確為3米,或確為2.5米。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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