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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5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5號

再抗告人
沈芷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嘉淑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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