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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繼先黃綵君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沈士偉
訴訟代理人
沈珈羽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先後分別上訴,並各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於聲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應僅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聲請人各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有溢收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二、經查: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第一審備位請求撤銷聲請人間105年2月17日,中興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2367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劉明雄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等情,有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上訴),依法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惟聲請人先後分別上訴,並各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合計30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卷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事,聲請人共同聲請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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