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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張肇收
相對人
張肇吉
相對人
張煇珠
相對人
張淑鳳
相對人
張雅婷
相對人
張弘易
相對人
張卉芷
相對人
張美滿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7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云云,聲請訴訟救助。但查,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市○區○○段○○段00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係位在臺中火車站斜對面之黃金店面,享有廣告招牌出租之利益,經濟狀況錦衣玉食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為證,已有所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計有23筆不動產、1 輛汽車,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04萬38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7192元,顯為聲請人之財力所能負擔,是以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洵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