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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李建昌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三育
- 訴訟代理人
- 江芝聆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兒子即訴外人李0岑,與訴外人詹0宇擬開發可供會員透過網頁程式匯款進入海外公司帳戶,進行資金操作之程式網頁,並經詹0宇介紹而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陪同李0岑、詹0宇至嘉義找被上訴人商議,被上訴人要求伊及李0岑在內容尚未填寫之保管條及空白紙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同年2月10日,伊再陪同李0岑至嘉義找被上訴人,伊聽見李0岑表示40萬元將用於發薪等語,被上訴人即取出2紙本票,訛稱「僅是簽一個意思,以後會撕掉」等語,伊誤信被上訴人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交付40萬元給李0岑。嗣被上訴人與李0岑間之合作生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率眾到伊住所叫罵,伊雖心有畏懼仍配合至住處樓下之超商,當時有5、6名被上訴人友人前後包夾伊,伊見其中一人拿著奇怪的包包,甚為憂懼,被上訴人令伊簽發本票,並稱伊曾同意承擔,要當天處理,且在場有人表示:「你今天不處理,等你兒子被我們抓到,就是斷手斷腳」、「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在哪裡上班、你們全家行蹤,我們都知道」等語,伊心生畏懼,為求平安脫身,遂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關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票裁定案號」、「執行程序案號」等欄位,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
⒈被上訴人與李0岑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借貸」關係,伊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以承擔或擔保李0岑借款債務之必要。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為求脫身而簽立,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云云。但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是伊於106年1月13日擔任主債務人向其借貸180萬元云云。惟此與其原先所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0岑之借款債務或共同承擔借款債務,顯有不同。則究竟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兩造間之直接借貸關係、抑或擔保李0岑之借款債務,似有未明。何況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伊於106年1月13日達成140萬元之借款合意,並未舉證相佐。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同年1月23日之匯款20萬元,及106年2月10日交付之現金40萬元,均係交由李0岑收取。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亦自陳此140萬元係因認為有伊擔保,伊有償債能力、之後縱李0岑無法償還,伊可以償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亦係認為上開140萬元及40萬元,並非與伊有借款合意,而是擔保李0岑之借款。
⒊然李0岑雖有簽發借據、本票等件,但李0岑於原審已明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由李0岑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5日、106年2月9日、106月2日13之line對話內容仍為被上訴人詢問工作進度,全未提及借貸,可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李0岑之款項,並非借貸予李0岑之借款,再佐以李0岑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境香港之證據,亦難僅依李0岑簽發之本票等文件,即認渠等二人間為借貸關係。況李0岑於本院亦已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340萬元全為投資其不法吸金事業,且已用完等語。益徵渠等二人間並無借款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0岑之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係為投資不法吸金事業而交付300萬元予李0岑,但為確保李0岑會如約將取得之300萬元用於推動不法吸金事業,另命李0岑簽寫300萬元借據及本票,以遂其保證獲利或保證還本之避免投資損失之目的,雙方並非達成借款合意。嗣被上訴人係因李0岑怕違法而停止吸金業務,為避免投資有所損失,始於106年3月10日脅迫伊簽立系爭本票,以期順利取回全部投資額,事實上被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伊在106年3月10日因被上訴人要求前往住家附近便利超商商談,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有人對伊出言恐嚇,恐嚇若不於當日處理,日後其或李0岑被抓到就是斷手斷腳,並表明知道伊住家地址等等,使伊心生畏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嗣後已於同年5月8日以受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之意思表示。伊就受脅迫簽發本票乙案曾提出刑事告訴,但因欠缺錄音事證,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檢方雖質疑伊當時未大聲呼救、復未立即報案,惟伊當時未大聲呼救係因膽怯、事後未立即報案係因當日從便利商店脫身後返家,即因鄰居報案而有員警到家訪查,當下與員警約定3月16日製作筆錄之故。況依原審卷附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所示,伊於106年3月10日19時58分許隨被上訴人一行人前往便利商店座位區談判,直至同日21時16分許始離開該區,時間長達1小時18分,自始均未敢離開該張椅子自由活動,亦足證伊內心之畏懼。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李0岑間有借貸關係,伊簽署之保管條所載保管300萬元之期限係106年12月12日,而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親口稱係李0岑向其借款300萬,要投資,大約借一年,且稱好朋友相挺、不算利息云云。則簽署保管條時既然尚未交付借款,且約定之保管期限、借款期限亦均未屆至,被上訴人憑何要求伊簽發本票?由此益證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並非投資款。
⒈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上訴人與李0岑於106年1月13日金額120萬元、106年1月23日金額20萬元、106年2月10日金額40萬元之借款債務。
⑴105年12月12日,李0岑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詹0宇介紹認識伊,並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基於對詹0宇之信任,且相信李0岑會按其承諾還款,遂同意出借,李0岑當場並簽下借據及本票。伊因考量李0岑係詹0宇好友,故出借款項並未約定利息,李0岑亦稱最快10個月、最慢1年內會還款,若之後有賺到錢會讓給伊分紅。雙方達成借款協議後,李0岑稱名下無帳戶可供匯款,故伊透過友人石0豪、陳0昱憲,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詹0宇帳戶,經詹0宇領出後轉交李0岑收受。嗣伊又透過友人蔡0輝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140萬元至詹0宇帳戶,當天因李0岑另涉詐欺等刑案而遭警方帶回偵辦,詹0宇擔心將此140萬交給李0岑恐無法取回,因而將此140萬元領出交還予伊。嗣伊擔心李0岑涉犯不法恐面臨官司、徒刑而影響日後還款能力,故不願再出借此140萬元。
⑵106年1月13日,李0岑偕同上訴人、詹0宇前往伊嘉義住處商議,上訴人一再保證李0岑絕對有還款能力並願意連帶承擔還款責任,伊遂要求上訴人與李0岑共同簽下保管條、車輛質押擔保文件,並當場交付120萬元現金予渠等二人(由李0岑收訖),並於106年1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此部分事實亦經詹0宇於原審作證如實。
⑶106年2月10日,上訴人與李0岑再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40萬之借據及本票(上訴人簽訂之本票為如附表一編號1;李0岑簽立之本票為如附表二編號1),伊乃交付40萬元現金予渠等二人(由李0岑收訖)。
⑷嗣李0岑拒絕與伊聯繫,伊為避免損害擴大,遂於106年3月10日至上訴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上訴人商議借款返還事宜,上訴人原佯稱絕對會為李0岑代為清償借款300萬元,然在伊表示口說無憑,請上訴人簽署本票供擔保後,上訴人始知無法拖延而向伊商量,經雙方同意後,上訴人在其有經手的180萬元(即106年1月13日現金120萬元、106年1月23日匯款20萬元、106年2月10日現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範圍內,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共計1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
⑸因此,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本於借款連帶債務人地位而開立,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106年1月13日120萬元、106年1月23日20萬元、106年2月10日40萬元,共計180萬元之借款債務,雙方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有上訴人簽署之保管條、車輛質押文件及借據、本票為憑。上訴人辯稱此係伊與李0岑之投資款爭議云云,斷無足採。
⒉縱使伊起初曾受欺騙而一度考慮投資李0岑之投資案,惟李0岑最後既已於借據及本票簽名確認,即表示該筆款項性質為借款,兩造最後達成的係借款合意,而非投資合意。李0岑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客觀行為,已明確表示其願負返還借款之責之主觀意思表示。
⒊何況上訴人於伊收回對李0岑之部分借款(即140萬元)後,為幫忙李0岑再借回140萬元,而於106年1月13日偕同李0岑一同簽下保管條及質押擔保文件,且擔任主債務人,則無論先前資金交付之性質有何爭議,此140萬元之再度交付,核屬借貸無疑。尤其伊當場交付120萬現金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顯已表明上訴人就該140萬元之主債務人地位。且伊係基於信任上訴人所稱有不動產及正當工作之債信能力而借貸予上訴人,絕非投資因案在身且債信能力不明之李0岑之投資案。106年2月10日上訴人再請求伊借款40萬元,並與李0岑分別簽下借據及本票後,伊再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亦係因借款人為有正當職業自稱有房地產之上訴人,而非涉犯刑事案件之李0岑。
⒋上訴人為躲避系爭本票債務,意圖損害伊債權,而將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女兒,並欺騙地政機關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其妻女業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6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㈡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予伊,則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本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且無須就給付原因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相佐。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受脅迫,為求平安脫身,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受到詐欺或脅迫。故上訴人對伊自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上訴人之子李0岑曾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同額借據交付被上訴人,詹0宇並於借據連保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㈡石0豪、陳0憲、蔡0輝經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9日、27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140萬元至詹0宇帳戶。其中100萬元、60萬元經詹0宇於匯款當日或次日提領現金轉交於李0岑收訖;末筆140萬元經詹0宇於105年12月29日提領出現金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3日陪同李0岑、詹0宇至嘉義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萬元交付李0岑,上訴人則簽立保管條及汽車質押文件(見原審一第51、52頁),保管條內容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保管現金300萬元,保管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止,保管期滿應無條件歸還,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再於106年2月10日陪同李0岑至嘉義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當場以現金40萬元交付李0岑,上訴人則簽立40萬元借據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見原審一第9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18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為求脫身,始於106年3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李0岑於106年1月13日金額120萬元、106年1月23日金額20萬元,以及106年2月10日金額4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
⒉本院綜合兩造所主張及其事證,認定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8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理由如下:
⑴李0岑有資金之需求,而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過程:
①105年12月12日李0岑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詹0宇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同意借款,李0岑並當場簽下借據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45頁)。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嗣被上訴人亦透過友人石0豪、陳0憲,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詹0宇帳戶,由詹0宇領出後轉交予李0岑。嗣又透過友人蔡0輝於105年12月27日匯至詹0宇帳戶140萬元,但當天因李0岑另案涉刑案遭警方帶回偵辦,詹0宇擔心將140萬借款交給李0岑恐無法取回,故將此140萬元領出交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106年1月13日李0岑偕同上訴人、詹0宇前往被上訴人嘉義住處,上訴人與李0岑共同簽下保管條、車輛質押擔保文件(原審卷二第11、12頁),被上訴人當場交付120萬元現金,由李0岑收訖。另於106年1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有證人詹0宇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106年2月10日,上訴人簽立40萬之借據及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72頁正反面)、李0岑亦簽立40萬之借據及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見原審卷二第45頁),被上訴人又交付40萬元予渠等二人。
⑵由上述事實以觀,應可認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應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蓋被上訴人透過蔡0輝於105年12月27日匯至詹0宇帳戶140萬元,但當天因李0岑另案涉刑案遭警方帶回偵辦,詹0宇擔心將140萬借款交給李0岑恐無法取回,故將此140萬元領出交還被上訴人,此時無論投資或借款而拿出款項交付予李0岑之意願,勢必因李0岑牽涉刑案遭警方偵辦,而大幅降低。被上訴人除了之前已交付李0岑160萬元之金錢,尚不知該債款可否回收外,被上訴人若非基於信任上訴人所稱有不動產及正當工作之債信能力而借貸予上訴人,實無甘冒風險,再拿出180萬元之款項交付因案在身且債信能力不明之李0岑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嗣後簽訂之系爭本票之金額亦與其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取得之金額相符,上訴人亦僅就其所經手之180萬元負責,倘若係投資款,理應由李0岑簽立收據之類的文件,證明以收訖該筆款項,而無令李0岑及上訴人均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必要,反而是106年2月10日上訴人再與李0岑分別簽下借據及本票後,被上訴人再交付40萬元,則上訴人自應就該筆「借款」負責。復徵諸上訴人嗣將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其女兒李妮芸,並以買賣關係辦理移轉登記,其妻女因此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6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益徵上訴人亦係認為有(應返還)之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應屬可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李0岑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5日、106年2月9日、106月2日13之line對話內容仍為被上訴人詢問『工作進度』,與『借貸』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後面的140萬元係其認為伊有擔保,認為伊有能力、以後李0岑無法償還李建昌也可以償還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亦認為後續之140萬元及40萬元,並非與伊有何借款合意,而是擔保李0岑借款云云。縱使被上訴人與李0岑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60頁),然本院依上開事證,認為被上訴人在李0岑涉案遭警方偵辦,而再拿出金錢交付李0岑之意願大幅降低,若非基於信任上訴人所稱有不動產及正當工作之債信能力而借貸予上訴人,實無甘冒風險,再拿出180萬元之款項交付因案在身且債信能力不明之李0岑之可能,已見前述,被上訴人自認已有保障,其借款並無法收回之疑慮而未於line內容提及借貸,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以此line內容辯稱李0岑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云云,尚屬牽強。至於證人李0岑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340萬元全為其投資不法吸金事業,且已用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9頁),惟李0岑係上訴人之子,且事端皆係因其而起,其立場自有偏頗之虞,所為證詞,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此18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投資款,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嗣後已於同年5月8日以受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作成並交付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且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為求平安脫身,始簽發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之情形,此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證明等語。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作成並交付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且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一再主張係為求平安脫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曾就受脅迫簽發本票乙案提出刑事告訴,但該案業經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衡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前後陳述不一,又上訴人所指遭脅迫地點係於其住家附近超商外之公開場合,如受到不法之恐嚇,應得大聲呼救,或於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卻遲至數日後始報案,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輕信有如上訴人所指脅迫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偕人脅迫當時,時間長達1小時18分,上訴人自始均未敢離開該張椅子自由活動,亦足證伊內心之畏懼,況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李0岑間有借貸關係,伊簽署之保管條所載保管300萬元之期限係106年12月12日,則簽署保管條時既然尚未交付借款,且約定之保管期限、借款期限亦均未屆至,被上訴人憑何要求伊簽發本票?由此益證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之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債務協調過程,往往牽涉債務人償還能力,債權人接受之程度,需要多時間之折衝協調,倘若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直接用脅迫方式,不論用言詞或舉動,威脅對方就範為既足,且時間越拖久越有事跡敗露之風險,豈有一直窮耗時間之理?再者,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原簽署之保管條所載保管300萬元之期限係106年12月12日,且約定之保管期限、借款期限亦均未屆至等情,然被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之保障,事先與上訴人協調債務等情,亦與情理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有受脅迫而簽立本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有受脅迫而簽立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實純粹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為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本票裁定案號 │執行程序案號 │卷證頁碼 ││ │ │ │ │(新臺幣)│ │ │ │├──┼─────┼──────┼──────┼────┼───────┼───────┼────────┤│1 │TH000000 │106年2月10日│未載 │ 40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18頁、││ │ │ │ │ │票字第1882號 │執字第39482號 │本院卷一第99頁 │├──┼─────┼──────┼──────┼────┼───────┼───────┼────────┤│2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2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19頁 ││ │ │ │ │ │票字第2588號 │執字第58069號 │ │├──┼─────┼──────┼──────┼────┼───────┼───────┼────────┤│3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20頁 ││ │ │ │ │ │票字第2588號 │執字第58069號 │ │├──┼─────┼──────┼──────┼────┼───────┼───────┼────────┤│4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3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20頁 ││ │ │ │ │ │票字第2588號 │執字第58069號 │ │├──┼─────┼──────┼──────┼────┼───────┼───────┼────────┤│5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20日│ 25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20頁 ││ │ │ │ │ │票字第1882號 │執字第39482號 │ │├──┼─────┼──────┼──────┼────┼───────┼───────┼────────┤│6 │TH0000000 │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30日│ 80萬元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106年度司 │本院卷一第19頁 ││ │ │ │ │ │票字第2887號 │執字第74450號 │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1 │TH000000 │106年2月10日│未載 │ 40萬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