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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
賴俊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凱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96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197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9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8,8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1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92,800元:
    系爭9 筆土地之面積依原審卷第6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合計3136平方公尺,故公告現值合計為4,390,400 元【計
    算式:3136㎡×1400元=4,390,400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之價額為:3,292,800 元【計算式:4,390,400 ×3/4 =3,
    292,800 】
二、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建物依執行處鑑定價格為968,000 元,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之價額為726,000 元【計算式:968,000 ×3/4 =726,00
    0 】。
三、以上二項合計4,018,800 元【計算式:3,292,800 +726,00
    0 =4,018,8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