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羅濟水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怡菁
- 上訴人
- 沈允棟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敏如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沈允恭
- 複代理人
- 沈昱達
- 複代理人
- 沈宏澤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0頁第25行關於「寬3米」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第11頁第5行及第11頁第7行關於「3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有道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羅濟水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共有道路之寬度僅為2.5米,惟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第11頁第5行及第11頁第7行,將之記載為3米,致地政機關拒絕羅濟水之分割申請登記。爰依法聲請更正將上開3米之記載,更正為2.5米。
三、查:依原判決卷內之事證所示,僅得認定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共有道路「面積」為66平方公尺,無從認該共有道路「寬度」確為3米,或確為2.5米。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