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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上訴人
羅文香
被上訴人
黃亢甫
被上訴人
曾有亮
被上訴人
甘德賢
被上訴人
湯錦維
被上訴人
張國棟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文香、黃亢甫(下稱羅文香等2人)、曾有亮、甘德賢、湯錦維、張國棟(下稱曾有亮等4人)曾任職於上訴人之臺中發電廠,羅文香等2人之職級為機械工程監,曾有亮、張國棟為機械技術員,甘德賢、湯錦維為電機運轉員,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羅文香等2人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計算之;曾有亮等4人退休前分別擔任技術員、運轉員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前後之基數,依前開規定計算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亦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則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即(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羅文香等2人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與相關函釋辦理,雖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然其僅係在規範計算方式,並不涉及工資項目之認定,故關於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之項目,仍應依前開辦法、手冊辦理。而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已載明:「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入,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併計。」;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均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是於計算羅文香等2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依上開標準,均不應再列計系爭夜點費,且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再者,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金,至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繁瑣程序,乃改以發放現款代之,並以函文通知各單位,故僅係發放方式改變,系爭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且不因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單純係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各別支領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深夜值班員工所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勞基法上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二)縱使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關係,但被上訴人分別於59年至70年間任職,均知悉系爭夜點費最初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明示或默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又上訴人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間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之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上訴人所自訂之前開相關規定即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中發電廠,羅文香等2人之職級為機械工程監,曾有亮、張國棟為機械技術員,甘德賢、湯錦維為電機運轉員,嗣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上訴人係按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發放退休金,且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二)羅文香等2人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是羅文香等2人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計算之;曾有亮等4人退休前擔任技術員、運轉員之職務,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四)上訴人於42年對3班制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額度,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之後有調高額度。嗣自64年6月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於65年1月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是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故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每月均有領取夜點費,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詳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五)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六)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若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即(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在勞基法施行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對工資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之臺中發電廠,而曾有亮等4人退休前擔任技術員、運轉員之職務,自屬勞基法之勞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有亮等4人與上訴人間關於工資之認定,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殊無疑義。又羅文香等2人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依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辦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羅文香等2人與上訴人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至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規定僅係在規範計算方式,並不涉及工資項目之認定,故羅文香等2人與上訴人間關於工資之認定,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餘地云云,殆有誤會,自無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凡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故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每月均有領取夜點費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又衡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性給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自無足採。

⒌另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本件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值班員工之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職級、年資而有不同,仍屬恩惠性給與,且被上訴人分別於59年至70年間任職,均知悉系爭夜點費最初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明示或默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⒎至於上訴人復辯稱: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羅文香等2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等語。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有所抵觸,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號函,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惟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⒐基上,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含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⒉系爭夜點費(含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若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即(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羅文香等2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之規定,曾有亮等4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雖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任職之始日均在勞基法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上訴人所自訂之相關規定即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故如附表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

⑴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

⑵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業如前述,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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