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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告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對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詮達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之清算人,並陳報詮達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司司83字第107004208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抗告人對於前揭不准予備查之不利處分(以下稱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已提出訴外人黃國鼎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並非全無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釋明,業由黃國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台中市○○區○○街○○號)出具保證書,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原審卷第4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5頁)證明為有資力之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謝明星於本件抗告狀亦將詮達公司列為抗告人,惟查,詮達公司並非系爭處分及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謝明星誤將詮達公司並列為抗告人,顯係對於清算程序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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