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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相對人
賴水生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許恒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抗告人固於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雖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亦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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