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9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 相對人
-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祥
- 相對人
- 賴水生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許恒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度救字第100 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抗告人固於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雖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亦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