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 相對人
- 賴水生
賴曾香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3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65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