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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說容陳蘇宗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賴水生

      賴曾香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3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65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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