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黃駿捷
- 再審被告
-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0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