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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美蒼陳正禧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訴人
鄭萬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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