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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玉清楊國精杭起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吳家慶
被上訴人
張齊迎
參加人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16,000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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