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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賢慧王重吉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洪秀娟
被上訴人
鄭家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鄭家祿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上訴人鄭家祿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鄭家祿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訴訟文書無法郵務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對被上訴人鄭家祿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訴訟文書對被上訴人鄭家祿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固經其弟鄭嘉全簽收,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惟其母親鄭林秀梅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鄭家祿早已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且多年未聯絡,堪認被上訴人鄭家祿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上訴人之聲請,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准對被上訴人鄭家祿為公示送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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