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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景銳
被上訴人
何進義
被上訴人
林春城
被上訴人
鄧喜正
被上訴人
王銘村
被上訴人
傅憲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之臺中發電廠,並均已退休,其等任職日(即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王銘村、傅憲偉(下稱王銘村等2人)分別為化學試驗員、電機運轉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王銘村等2人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而被上訴人張景銳、何進義、林春城、鄧喜正(下稱張景銳等4人)均為機械工程監,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故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再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張景銳等4人之平均工資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之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人員領取,倘有調職代班或請假情形,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屬經常性給付,自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料,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自應補給,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之平均夜點費應如原判決附表一「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6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係為國家事業之管理目的所制定,且該法及其附屬法規針對國營事業之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規範詳細明確,其性質相較於一般勞工之勞基法,具有特別法之地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張景銳等4人為工程監,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其等退休事宜亦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二、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查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夜點費,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從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後上訴人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是由上開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條件,可見夜點費本為支給值夜人員之餐食,後雖改以現款發放,性質仍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另從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命令及函釋觀之,亦不應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得由勞雇雙方契約合意排除之。被上訴人早進入上訴人工作,對上訴人薪給制度知之甚明,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單一薪給制度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已明顯高於一般民營企業勞工之金額。故無論從夜點費之沿革意旨,或公平正義角度以觀之,亦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

三、縱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且雙方無合意排除情事,惟勞基法第84-2條關於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應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且亦僅輪班人員加發之夜點費部分始能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亦應僅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算法一、二、三所示。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之臺中發電廠,並均已退休,退休前張景銳等4人均為機械工程監,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被上訴人王銘村等2人分別為化學試驗員、電機運轉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年資起算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所領有之初夜夜點費為75元、深夜夜點費為150元。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職級高低而有差別。

㈣、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若夜點費為平均工資範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之利息。

㈤、若認上訴人之計算方法可採,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本件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

㈢、如認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且兩造並無合意排除之情事,則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是否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

㈣、若應補發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是否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景銳等4人其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如經濟部退撫辦法,無勞基法適用;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確訂定應將計算月平均工資之項目列入依勞基法辦理,是平均工資部分並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而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相關函釋辦理等語。惟查,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同辦法第3條更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既分別明定依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算、平均工資之規定,且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文義上即包括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雇用人員(純勞工身分)。是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適用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二、本件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乃始於日據時代設立發給「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從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故夜點費仍屬餐點費,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依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等函示,夜點費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按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僱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僱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月14日修正,已將第9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是以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夜點費排除於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是否滿足「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若夜點費經個案審酌後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則屬工資,基於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立法目的,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否則,應認非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所謂「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參諸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工資乃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亦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所領有之初夜夜點費為75元、深夜夜點費為150元。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職級高低而有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夜點費,並非不分有無到班值勤皆可領取之恩惠性質給與,亦非同樣到班值勤,但有時可領取、有時不可領取之任意性質給與,而是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之給付,連結因素為到班值勤,視其為輪值大、小夜班或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而異其金額而已,自屬因上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一部分。是本件足認夜點費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㈢、上訴人雖另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52-78頁反面)記載:「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及其附件貳之一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見經濟部核准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以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復載稱:「初、深夜點心費」等項目,非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納入並不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暨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旨記載:「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記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8頁)等語,資以主張夜點費並不屬工資云云。然上開規定或函示,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三、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早分別自61年至78年間起開始進入上訴人工作,已知悉上訴人對夜點費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經歷勞基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排除時期,亦對上訴人薪給制度知之甚明,故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即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此已否認之。經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即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即屬工資之一環。其後,縱使上訴人因前揭上級機關內部規定及函釋致其主觀上認為夜點費非屬工資,然其單方見解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基於公平原則,亦難認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而繼續任職即屬「默示」同意將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如認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且兩造並無合意排除之情事,則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是否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等語。惟查,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五、若應補發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是否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夜點費云云,亦無可採。即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仍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六、基上,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則其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算法一至三,自不足取。又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所得數額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各於原判決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則其等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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