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代理人
- 陳致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嘉隆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96號受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同一時間抗告人另有107 年度訴字第3988號事件(下稱另案)於第二法庭開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揚軒當日於開庭時間屆至前,先至第一法庭、第二法庭報到,因第二法庭準時開庭,故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告知第一法庭庭務員後,即先至第二法庭開庭,其間本件承審法官曾命庭務員至第二法庭要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至第一法庭開庭,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林揚軒向另案承審法官報備後,立即前往第一法庭,故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件承審法官明知此情,仍以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復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對抗告人之訴訟權利影響甚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同法第158 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兩造均不到場者而言,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依同法第219 條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0 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查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定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行言詞辯論,兩造均應合法通知,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而不為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於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製作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雖於開庭前至第一法庭報到,惟於該次期日開始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場,經承審法官請庭務員前往第二法庭確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在第二法庭開庭,經庭務員查報後表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因另案(與本件言詞辯論時間相同)在第二法庭開庭,已告知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要開庭,惟訴訟代理人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故在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未到庭之情形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而不為辯論,經原法院諭知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抗辯其訴訟代理人已於開庭前報到,並告知庭務員要至另一法庭開庭等情,且觀諸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上記載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到」,後更改為「未到」,固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前即已報到等情屬實,然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記載朗讀案由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開始,在點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未到庭,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庭不為辯論,本件訴訟依法即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又抗告人既知於同一時間有另案在其他法庭開庭,且其原即有委任2 名訴訟代理人,自應注意預為安排訴訟代理事宜。則抗告人因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而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