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暨再審暨聲請狀」,因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無法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495 條之1 第1 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