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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林靖晏
被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上訴人
李慈琴
被上訴人
鄔保才
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莚翰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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