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靖晏 被 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李慈琴 鄔保才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莚翰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 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