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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張瑞蘭洪堯讚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 上訴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楷文林鳳英
  • 被上訴人
    陳維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上 訴 人 陳楷文 林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主文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伍之七、之八及陸、捌部分均已載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意旨,惟主文漏列「其餘上訴駁回」,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就上開漏列部分自應增列而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超過撤銷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與陳楷文間如附表三動產抵押權就擔保附表五編號2「 尚未清償金額欄」所載新臺幣311萬8,275元債權範圍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及陳楷文應塗銷上開範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思威動 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附表二: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超過撤銷馬思威動力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間如附表三動產抵押權就擔保附表五 編號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載新臺幣311萬8,275元債權 範圍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陳楷文應塗銷上開範圍之抵押權 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思 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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