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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林孟和

上訴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上訴人
陳楷文
上訴人
林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主文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伍之七、之八及陸、捌部分均已載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意旨,惟主文漏列「其餘上訴駁回」,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就上開漏列部分自應增列而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超過撤銷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與陳楷文間如附表三動產抵押權就擔保附表五編號2「 尚未清償金額欄」所載新臺幣311萬8,275元債權範圍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及陳楷文應塗銷上開範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思威動 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附表二: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超過撤銷馬思威動力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間如附表三動產抵押權就擔保附表五     編號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載新臺幣311萬8,275元債權     範圍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陳楷文應塗銷上開範圍之抵押權     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思     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楷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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