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1號
- 再抗告人
- 賴正重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 相對人
- 王秋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至104年之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18,500,000元,原法院卻分別為107年度司票字6338號、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兩件本票裁定,形同再抗告人一次借款,卻需償還相對人兩次,給付兩次利息,顯有不合理之處,法規有令人難以防範之處,應許抗告人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由。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本件上開再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