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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抗告人
賴正重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相對人
王秋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至104年之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18,500,000元,原法院卻分別為107年度司票字6338號、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兩件本票裁定,形同再抗告人一次借款,卻需償還相對人兩次,給付兩次利息,顯有不合理之處,法規有令人難以防範之處,應許抗告人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由。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本件上開再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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