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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台灣龍記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玉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鄒添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然因上訴人生產計劃課長要求伊提早到公司理貨,故伊經常於上午6時至8時間(下稱上午8時以前時段)加班。關於前述時段加班部分,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離職日止之5年期間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47,884元。爰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54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547,88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依伊之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向權責主管申請加班,經核准後始可加班。且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僅有向伊申請超過下午5時後時段之加班費,伊就此部分加班費均已給付。被上訴人從未申請於上午8時以前時段之加班費,且其為司機,開車載貨至北部,需精神專注,伊常要求被上訴人準時於8時上班即可。被上訴人提早到公司,非因其工作所需,亦非伊或伊之生產計劃課長要求加班所致,而係其個人需求及為訴外人德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送貨之便,其請求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7,884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184頁):
一、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6年5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00726號之工作規則第32條記載正常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1小時,見調字卷第23頁);工作規則第34條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形式為真正(見調字卷第24、25頁)。
三、被上訴人就其下午5時後加班及休假日上班之加班工資均已領畢。
四、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之時數,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向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單或請求加班費。
五、被證8被上訴人薪資清冊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六、被證4及被證6之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表(調字卷第26-46頁反面、原審卷第75-153頁)內容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0、11、12、15、17、18、19、24、25、26、29共11天(下稱系爭11天),有將所駕駛上訴人車輛停放在00路50巷40號附近。
八、本件被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按平均每小時薪資201元為準計算加班費,加班在2小時內者,加班費每小時為267元(201×1+1/3≒267)。
九、倘認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有理由(有無加班及加班日數仍由法院認定):打卡時間為6時10分前者,認定加班2小時;打卡時間為6時11分起至6時30分間者,認定僅加班1.5小時;打卡時間在6點31分至7點10分間者,認定加班1小時,加班時數統計表如附表所示(本院卷135-137頁)。
十、被上訴人關於102年10月8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堪以採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於上訴人上、下班打卡紀錄如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及被證6出勤紀錄表(調字卷第26-46頁反面、原審卷第75-15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於102年10月8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於本院並合意如不爭執事項㈨之內容,即倘以被上訴人前開出勤紀錄表之時數為準,其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加班時數統計表如附表所示(未計入系爭11天之時數)。又按附表所示時數計算結果,其中加班1小時者為138天、加班1.5小時者為415天、加班2小時者為562天。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於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之加班費,如其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按平均每小時薪資201元為準,加班在2小時內者,每小時以267元計算加班費(201×1+1/3≒267)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應堪採憑。則倘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數均得請求加班費,按兩造不爭執之加班費每小時267元計算,以上開時數計算之加班費合計為503,162元(計算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即與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且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四、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然觀之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數,係依上訴人生產計劃課長要求提早到公司理貨而加班;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工作規則第32條記載正常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12時-13時休息1小時);第34條規定: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業據其提出104年府授勞動字第1040074199號工作規則及106年5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00726號工作規則為證(以下分稱104年工作規則及106年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57-16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2份工作規則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由上訴人另提出之90年府勞動字第293097號函核備工作規則(下稱90年工作規則,本院卷151-155頁),可知依90年工作規則第23條並未規定要填寫加班申請單,故在104年以前,上訴人並無規定員工加班應以書面申請之,當時並不以書面申請加班為必要,自104年起工作規則始更改加班應以書面申請,然上開工作規則未交伊簽名確認,否認上訴人有告知伊加班應以書面申請云云。惟查:
1.前述90年工作規則第23條雖未如104年、106年工作規則第34條明定:「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惟90年工作規則第23條已規定:「本公司員工如因工作需要而須加班其規定如下:1.本公司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各級主管決定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本院卷第153-155頁)。可知依90年工作規則,仍限於「業務需要」且「由各級主管決定」,員工始得加班。
2.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任職期間課長詹0法於本院證稱:伊自80幾年至106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於102年間已調到生產計畫課而為被上訴人主管。上訴人公司正常加班需要公司事前批准,才能做加班的動作。如果第二天早上6點就要去加班,一般都會事先做申請。伊任職期間,公司有給伊看過工作規則。在上訴人公司如要加班就要填寫加班申請單。伊於80幾年任職於上訴人時就有加班申請單。被上訴人擔任伊的下屬時,有時候因塞車或是有狀況而晚回來公司時,就會填寫加班申請單。伊是被上訴人的直屬長官,如果被上訴人需要加班都是向伊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73-177頁)。
3.證人陳0芳於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製造部主管,生產計畫部為製造部所屬單位,伊自8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至今。一般人員是在加班前預先以書面提出申請,但像被上訴人這樣的情形,是因為他們在路途上要晚回公司,無法提出書面先申請,就會先打電話以口頭申請加班,回來再補填加班單。伊進上訴人時就有填寫加班單的制度,第一次看到工作規則是進公司到職時,管理部門會給伊看。印象中工作規則是沒有整份拿出來公告,但是如果當下有補充或更新的部分會公告。伊任職期間,伊有看過工作規則幾項有更新,就是公告更新。據伊了解,被上訴人知道公司加班就是要填寫加班申請單。正常情形,如果加班是預先可以知道,預先加班就要預先提出,如果是臨時狀況無法預先提出,但是要先口頭告知,然後再補填寫加班單。從伊任職起,加班的規定就如上開情形,員工包含被上訴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8-182頁)。
4.由證人詹0法、陳0芳前揭證述,可知自80幾年間起,上訴人實際上運作之員工加班制度,除來不及預先申請而應於事後補送加班申請單之情形外,均應由員工事前填送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後憑以加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就下午5時以後時段之加班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並均領畢加班費(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如因業務需要加班可申請加班費,惟被上訴人何以就本件所稱上午8時以前時段之加班從未申請加班費,則其就此部分是否果然因業務需要而有加班情事,顯有可疑。
5.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被證三之加班申請單(調卷第25頁)所載「下午16:00時前填寫申請」,係指當日晚上之加班,並非指第二日早上之加班時間,再依卷內相關證據,上訴人並無「早上加班」應以書面申請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照伊要求加班,而於當天上午8時前就到公司,自可於前一日下午4時以前將次日上午8時前的加班填寫加班時數申請加班等語。經核上開加班申請單下方係記載「每日16:00前填寫加班時數經部門主管核准始得加班、翌日10:00前填寫實際加班時間並經部門主管審核簽章後,交管理部稽核加班時間。」,並未限制員工不得就翌日上午8時以前之加班時數為申請,證人陳0芳於本院亦證稱:如果隔天早上6點到8點要加班,應於加班的前一天提出加班申請單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午8時以前時段之加班不適用上開加班申請單,故不必書面申請云云,應不足採。是倘被上訴人確有因工作需要須於翌日上午8時之前加班,自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憑以加班。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生產計劃課長要求伊提早到公司理貨,並交付該公司鑰匙供其使用,伊因此經常於上午6時至8時之間加班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伊生產計劃課長有要求被上訴人提早到公司之情事,並抗辯所交付之鑰匙係解除保全系統使用,因被上訴人載貨後回伊公司時間不定,為方便被上訴人進出始交付鑰匙,且伊亦有將保全系統鑰匙交付予其他3名員工,該3名員工並未如被上訴人一般早到公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生產計劃課長詹0法於本院證稱:伊或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早到公司上班(本院卷第173頁)。而交付鑰匙一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生產計劃課長有要求被上訴人提早到公司,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生產計劃課長有要求伊提早到公司加班,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因工作於上午8時以前時段加班之需要等語。經查:
1.證人詹0法證稱:(問: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7年期間,通常一天的上班時間是何時?)伊到達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已經出車,所以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上班。伊大約7點40分到公司。(問:為何被上訴人102年至107年間幾乎打卡的時間都是6點多或7點多的時間?)伊到生產計劃課之前,他就是這樣的運作模式。伊沒有問過他為何都那麼早上班,他也沒有跟伊講。早上6點到8點的時間,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填寫過加班申請單。(問:被上訴人通常每日送貨的情形,如果沒有特別狀況,是否通常都可以在正常上班時間回公司,或是以他的工作性質,回公司的時間都不一定?)應該說看他當天的狀況,因為我們客戶的需求不一樣,但是被上訴人載送的路途都是一樣的。(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提早出門的情形,以避免來不及在上班時間回到公司?)伊來這個部門之前,他的運作方式就是這樣,就是伊到公司上班時,他都已經出車了,是不是8點準時出門,5點回到公司這部分伊不清楚。(問:有無被上訴人申請加班單,而你不同意的情形?)沒有印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如果被上訴人休息,才由其他司機跑同樣的路線。其他司機的上班時間,實際上就是8點到5點。被上訴人出車之路線為北部,最遠到新北市,最近就是在苗栗等語(本院卷第173-178頁)。
2.證人陳0芳於本院並證稱:被上訴人大約6、7點到公司,伊與被上訴人聊天時曾詢問他為何那麼早到公司,他說北上的路途,在8點左右會塞車,他希望能夠順暢一點,所以就提早出車,伊有告訴過他不用那麼早到公司。伊擔任被上訴人上司期間,他沒有提出過申請早上6點到8點的加班申請單。(問:如果被上訴人準時到公司上班,是否可以在正常下班時間5點下班?)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有一位司機接替他,那位司機都是8點上班,以一個月20個工作天來說,他大約有12-15天都可以在下午5點以前回來。其他天數晚於5點回來可以申請加班。(問:如果以被上訴人提早出車的狀況而言,他如果向公司申請6點到8點之間提早出車的加班,公司會如何處理?)他直接提出加班需求,我們還是會審核他的工作量或是實際上的加班情形,如果認為有需要,就會准許,但如果以他的工作量或工作時間,認為不需要,就不會准許。如果他有提出申請,以前後任的司機來比較,應該不會准許。但他沒有申請過。接替他的司機的區域與客戶是一樣的,接替的司機實際的上班時間伊也是確定的,伊是這樣做比較等語(本院卷第178-182頁)。
3.綜合上2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於8時以前時段加班之工作上需要,其如按正常上班時間出車,倘因當日工作內容、路況或特殊情況,延後逾下午5時始回到公司,亦得填寫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並無提早到公司加班之工作上需要;且上訴人或其主管並未要求其提早到公司上班,陳0芳甚至告知不必那麼早來,故被上訴人並無於上開時段加班之業務上需要。
(四)上訴人並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同時為德威公司送貨,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打卡後出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00路50巷40號)德威公司附近,再一起運送上訴人及德威公司貨物予客戶,被上訴人提早到上訴人打卡並非係因上訴人之工作需要加班所致,而係為其個人需求及為德威公司送貨之便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財務經理楊0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有人向主管舉報被上訴人幫別人送貨,主管有去調,德威公司是同業,是競爭公司,107年8月22日在勞工局調解,在下午3點半,被上訴人跟伊講確實有在德威兼職,一天可以拿4、5百塊,但伊沒有證據,不能拿其怎麼樣;GPS查的結果,確實停留在德威公司5分鐘等語(原審卷第226頁)。依上訴人提出系爭11天之GPS行車紀錄查詢及電子地圖各1份(原審卷第155-163、165頁);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以中興總字第1081405號函稱:來函檢附之行車紀錄單GPS行車記錄所載地點確為當下車輛實際停放地點。又因衛星定位本即會因天候、地理等環境因素影響容或有所誤差,惟查該誤差值約5至15公尺,尚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等情(原審卷第257頁)。堪認該GPS行車記錄所載地點確為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實際停放地點。又德威公司登記地址為00路50巷40號,有上訴人提出之德威公司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11天均大約於上午6時30幾分起至上午6時40幾分之間,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在00路50巷40號德威公司附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自堪採信。
2.雖被上訴人否認有為德威公司送貨,且德威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並未前往載貨或兼職等語(原審卷第259頁)。惟上訴人主張德威公司與上訴人為競爭之同業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堪採信,則德威公司上開函覆是否實在,尚難遽信。
3.被上訴人就上開停車地點,於原審辯稱伊停該處買早餐,之後就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云云(原審卷第227頁)。然上訴人否認該停車地點附近有早餐店,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辯稱伊不是停在40號前面,那是一個巷子,進不去;伊是將車停在德威公司的巷口。停完車子是去買早餐,具體停車位置距離40號大門約40-50公尺。伊先進公司後再到00路台大加油站加油,接00路50巷,買完早餐後上國道三號云云(原審卷第227頁)。但就路線而言,實難以認定為何被上訴人必須先前往上訴人公司打卡後,再將車輛停放德威公司所在地附近購買早餐,顯然不符常情,其所辯實難採信。
4.被上訴人另於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會在德威公司附近吃早餐,是因為那裡好停車,伊以前曾經在德威公司上過班,熟悉那個地方,不是幫該公司載貨云云(本院卷第91-92頁)。上訴人對此則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在伊公司上班,而德威公司於96年1月30日始設立,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如其所述「以前曾在德威公司上過班」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並以德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證(本院卷第119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前次有關被上訴人曾經在德威公司上過班之陳述有誤,更正德威公司是上訴人的外部配合廠商,被上訴人只是依照上訴人的指示送模具去德威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才認識德威公司,與德威公司有所往來,被上訴人並沒有為德威公司工作或受德威公司指示而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然上訴人亦予否認,並陳稱:德威公司是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依德威公司設立時間來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之前不可能受僱於德威公司,但在該段時間之後,被上訴人確有幫該公司送貨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就其何以於上午6時許將所駕駛上訴人車輛停放於德威公司附近乙節,歷次陳述不符,且互相矛盾,實難採信。
5.綜上,證人楊0一已證述被上訴人向其自承有為德威公司載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均不能合理說明其於系爭11天何以於上開時段將車停在德威公司附近之理由,不能推翻證人楊0一之證述。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於系爭11天曾在德威公司幫忙送貨乙節,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該11天既因其自己規劃前往德威公司載貨,而提早到上訴人公司打卡後出車,就該11天之上午8時以前時段之時數,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6.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未計入系爭11天之時數),上訴人表示其餘GPS行車紀錄因未保留而無法提出(本院卷第71頁),故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附表所示時數,均係因自行前往德威公司載貨之故而提早上班。然綜合前述各項理由,仍應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上午8時以前時段加班之工作需要,是關於附表所示時數,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係有工作需要而加班。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稱其加班時數僅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固依法可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本件審酌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加班申請單,及證人詹0法、陳0芳證述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於上午8時之前時段加班之業務需要,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就其下午5時後之加班,申請加班及領取加班費,足認其明知如有加班得申領加班費,然其於提起本訴之前,卻從未就上午8時以前時段申請加班及請領加班費,堪認被上訴人應知悉其於上午8時以前到公司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之加班規定,否則何以其從未申請此部分時段之加班,是由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推翻前述推定。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時數,既未經被上訴人申請加班及經主管核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或因工作上需要而加班,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午8時以前時段之加班費,即不能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7,8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年/月 │合計加│加班 1│加班1.│加班2小時 │備註 │ │號│ │班天數│小時天│5小時 │天數 │ │ │ │ │ │數 │天數 │ │ │ ├─┼─────┼───┼───┼───┼─────┼────┤ │1 │102/10 │ 16│ 1 │ 0│ 15 │自同年10│ │ │ │ │ │ │ │月9日起 │ │ │ │ │ │ │ │算 │ ├─┼─────┼───┼───┼───┼─────┼────┤ │2 │102/11 │ 21│ 0 │ 1│ 20 │ │ ├─┼─────┼───┼───┼───┼─────┼────┤ │3 │102/12 │ 22│ 1 │ 0│ 21 │ │ ├─┼─────┼───┼───┼───┼─────┼────┤ │4 │103/1 │ 16│ 0 │ 2│ 14 │ │ ├─┼─────┼───┼───┼───┼─────┼────┤ │5 │103/2 │ 13│ 0 │ 0│ 13 │ │ ├─┼─────┼───┼───┼───┼─────┼────┤ │6 │103/3 │ 21│ 0 │ 1│ 20 │ │ ├─┼─────┼───┼───┼───┼─────┼────┤ │7 │103/4 │ 21│ 0 │ 1│ 20 │ │ ├─┼─────┼───┼───┼───┼─────┼────┤ │8 │103/5 │ 21│ 3 │ 9│ 9 │ │ ├─┼─────┼───┼───┼───┼─────┼────┤ │9 │103/6 │ 16│ 2 │ 12│ 2 │ │ ├─┼─────┼───┼───┼───┼─────┼────┤ │10│103/7 │ 22│ 3 │ 16│ 3 │ │ ├─┼─────┼───┼───┼───┼─────┼────┤ │11│103/8 │ 20│ 1 │ 18│ 1 │ │ ├─┼─────┼───┼───┼───┼─────┼────┤ │12│103/9 │ 21│ 4 │ 16│ 1 │ │ ├─┼─────┼───┼───┼───┼─────┼────┤ │13│103/10 │ 18│ 1 │ 17│ 0 │ │ ├─┼─────┼───┼───┼───┼─────┼────┤ │14│103/11 │ 20│ 10│ 9│ 1 │ │ ├─┼─────┼───┼───┼───┼─────┼────┤ │15│103/12 │ 23│ 20│ 3│ 0 │ │ ├─┼─────┼───┼───┼───┼─────┼────┤ │16│104/1 │ 19│ 9 │ 9│ 1 │ │ ├─┼─────┼───┼───┼───┼─────┼────┤ │17│104/2 │ 12│ 3 │ 9│ 0 │ │ ├─┼─────┼───┼───┼───┼─────┼────┤ │18│104/3 │ 21│ 4 │ 16│ 1 │ │ ├─┼─────┼───┼───┼───┼─────┼────┤ │19│104/4 │ 21│ 7 │ 13│ 1 │ │ ├─┼─────┼───┼───┼───┼─────┼────┤ │20│104/5 │ 19│ 2 │ 16│ 1 │ │ ├─┼─────┼───┼───┼───┼─────┼────┤ │21│104/6 │ 22│ 10 │ 7│ 5 │ │ ├─┼─────┼───┼───┼───┼─────┼────┤ │22│104/7 │ 23│ 6 │ 17│ 0 │ │ ├─┼─────┼───┼───┼───┼─────┼────┤ │23│104/8 │ 20│ 2 │ 17│ 1 │ │ ├─┼─────┼───┼───┼───┼─────┼────┤ │24│104/9 │ 19│ 2 │ 17│ 0 │ │ ├─┼─────┼───┼───┼───┼─────┼────┤ │25│104/10 │ 20│ 2 │ 17│ 1 │ │ ├─┼─────┼───┼───┼───┼─────┼────┤ │26│104/11 │ 18│ 3 │ 15│ 0 │ │ ├─┼─────┼───┼───┼───┼─────┼────┤ │27│104/12 │ 21│ 4 │ 17│ 0 │ │ ├─┼─────┼───┼───┼───┼─────┼────┤ │28│105/1 │ 20│ 4 │ 16│ 0 │ │ ├─┼─────┼───┼───┼───┼─────┼────┤ │29│105/2 │ 15│ 2 │ 13│ 0 │ │ ├─┼─────┼───┼───┼───┼─────┼────┤ │30│105/3 │ 21│ 2 │ 18│ 1 │ │ ├─┼─────┼───┼───┼───┼─────┼────┤ │31│105/4 │ 19│ 4 │ 15│ 0 │ │ ├─┼─────┼───┼───┼───┼─────┼────┤ │32│105/5 │ 22│ 1 │ 21│ 0 │ │ ├─┼─────┼───┼───┼───┼─────┼────┤ │33│105/6 │ 20│ 2 │ 3│ 15 │ │ ├─┼─────┼───┼───┼───┼─────┼────┤ │34│105/7 │ 19│ 2 │ 2│ 15 │ │ ├─┼─────┼───┼───┼───┼─────┼────┤ │35│105/8 │ 23│ 0 │ 1│ 22 │ │ ├─┼─────┼───┼───┼───┼─────┼────┤ │36│105/9 │ 19│ 0 │ 0│ 19 │ │ ├─┼─────┼───┼───┼───┼─────┼────┤ │37│105/10 │ 20│ 0 │ 1│ 19 │ │ ├─┼─────┼───┼───┼───┼─────┼────┤ │38│105/11 │ 22│ 2 │ 1│ 19 │ │ ├─┼─────┼───┼───┼───┼─────┼────┤ │39│105/12 │ 21│ 0 │ 5│ 16 │ │ ├─┼─────┼───┼───┼───┼─────┼────┤ │40│106/1 │ 12│ 0 │ 1│ 11 │ │ ├─┼─────┼───┼───┼───┼─────┼────┤ │41│106/2 │ 16│ 0 │ 2│ 14 │ │ ├─┼─────┼───┼───┼───┼─────┼────┤ │42│106/3 │ 21│ 0 │ 2│ 19 │ │ ├─┼─────┼───┼───┼───┼─────┼────┤ │43│106/4 │ 18│ 1 │ 1│ 16 │ │ ├─┼─────┼───┼───┼───┼─────┼────┤ │44│106/5 │ 20│ 1 │ 0│ 19 │ │ ├─┼─────┼───┼───┼───┼─────┼────┤ │45│106/6 │ 22│ 0 │ 1│ 21 │ │ ├─┼─────┼───┼───┼───┼─────┼────┤ │46│106/7 │ 13│ 0 │ 1│ 12 │ │ ├─┼─────┼───┼───┼───┼─────┼────┤ │47│106/8 │ 23│ 3 │ 1│ 19 │ │ ├─┼─────┼───┼───┼───┼─────┼────┤ │48│106/9 │ 21│ 0 │ 2│ 19 │ │ ├─┼─────┼───┼───┼───┼─────┼────┤ │49│106/10 │ 19│ 0 │ 1│ 18 │ │ ├─┼─────┼───┼───┼───┼─────┼────┤ │50│106/11 │ 22│ 0 │ 2│ 20 │ │ ├─┼─────┼───┼───┼───┼─────┼────┤ │51│106/12 │ 21│ 2 │ 2│ 17 │ │ ├─┼─────┼───┼───┼───┼─────┼────┤ │52│107/1 │ 10│ 0 │ 1│ 9 │未計入系│ │ │ │ │ │ │ │爭11天之│ │ │ │ │ │ │ │時數 │ ├─┼─────┼───┼───┼───┼─────┼────┤ │53│107/2 │ 14│ 1 │ 1│ 12 │ │ ├─┼─────┼───┼───┼───┼─────┼────┤ │54│107/3 │ 22│ 2 │ 12│ 8 │ │ ├─┼─────┼───┼───┼───┼─────┼────┤ │55│107/4 │ 18│ 2 │ 8│ 8 │ │ ├─┼─────┼───┼───┼───┼─────┼────┤ │56│107/5 │ 22│ 3 │ 2│ 17 │ │ ├─┼─────┼───┼───┼───┼─────┼────┤ │57│107/6 │ 20│ 3 │ 3│ 14 │ │ ├─┼─────┼───┼───┼───┼─────┼────┤ │58│107/7 │ 14│ 1 │ 1│ 12 │ │ ├─┼─────┼───┼───┼───┼─────┼────┤ │ │合計天數 │ 1115│ 138│ 415│ 562 │ │ ├─┼─────┼───┼───┼───┼─────┼────┤ │ │合計小時數│1884.5│ 138│622.5 │ 1124 │ │ ├─┼─────┼───┼───┼───┼─────┼────┤ │ │加班費 │ │ │ │503,162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