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1號
- 抗告人
- 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福
- 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 代理人
- 陳展穎律師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將原法院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下稱109年8月12日裁定)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惟109年8月12日裁定有關「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且於當事人欄亦未記載公司統一編號,則109年8月12日裁定之當事人「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非同一當事人,相對人聲請將「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顯已變更當事人同一性,自不得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原法院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前揭更正,與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於被告欄記載「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公司」,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臺灣仲裁協會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中主文第一項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745,927元,暨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之仲裁判應予撤銷」,該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相對人於同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當事人欄亦記載「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公司」),以其業已提起前述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由,請求原法院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臺灣仲裁協會109年7月13日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中其中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7,745,927元、利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於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嗣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公司」)准相對人供擔保14,678,284元後,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於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抗告人雖以109年8月12日裁定之「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當事人主體不同,不得為更正裁定云云。惟查,依據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卷附之臺灣仲裁協會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見該卷㈠第268至514頁),其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及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起訴及聲請對象,實則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是以原法院雖因相對人所表明之對象名稱「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公司」錯誤,而於109年8月12日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該錯誤名稱,既以原法院109年仲聲字第1號之當事人,實際上為相對人與「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原裁定以109年8月12日之裁定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為誤寫,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更正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