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
- 抗告人
- 王宗祐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霞
王若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月雀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