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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綵君吳崇道高士傑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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