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琳惠
- 即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鄭素芬
- 即被上訴人
- 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全生
- 訴訟代理人
- 鄭素芬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陳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前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上訴部分,由陳國銘負擔10分之3、餘由『陳國銘應』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上訴部分,由陳國銘負擔10分之3、餘由『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