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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貞王怡菁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楊彬杰
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對人
楊偉澤
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博洋、鐘寶珠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鐘寶珠(下以姓名稱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喪失訴訟能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鐘寶珠若無訴訟能力,於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故鐘寶珠有無訴訟能力是本案訴訟得否進行之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鐘寶珠無訴訟能力乙節,固據其臚列鐘寶珠之身心障礙證明、歷年在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身心障礙鑑定表內容等為證,但抗告人前於107 年間,即曾為鐘寶珠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該法院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事件(下稱前案抗告事件)審理中撤回抗告;而後,抗告人又於109 年間再次提出聲請,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法院業於109 年12月7 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下稱51號抗告事件),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資佐憑。依前開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略以:「鐘寶珠於前案抗告事件、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自行回答問題,並明確表示自己很健康清醒,沒有鑑定之必要,也無意願鑑定等語,有上開各訊問筆錄為證,堪認鐘寶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強令鐘寶珠接受鑑定,或對鐘寶珠為監護宣告而無端滋擾。」可知關於鐘寶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部分,依51號抗告事件之法院最新審認結果,認無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抗告人猶執51號抗告事件裁定前之舊資料,欲佐其說,自無足取。

(二)又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是否欠缺,係訴之合法要件,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如欠缺此要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參照)。故鐘寶珠在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具有訴訟能力,自應由本件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依職權調查之,不因抗告人有無另案為鐘寶珠聲請監護宣告(即51號抗告事件)而異。換言之,縱使無51號抗告事件,本件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亦應依職權調查鐘寶珠之訴訟能力。基此,鐘寶珠訴訟能力之有無,係本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51號抗告事件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適用餘地。

(三)據上,抗告人主張鐘寶珠喪失訴訟能力,且51號抗告事件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均不可採,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