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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請求交付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抗告人
陳源安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管理人乙○○、丙○○(下稱乙○○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開之抗告人派下員大會經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為不合法,該二人不具有抗告人管理人之資格等語,並參酌相對人提出伊與乙○○等二人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涉訟之確認乙○○等二人與抗告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書狀所載內容,認兩造就上開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之爭點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如於本件訴訟及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九號訴訟事件中個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且台北地院就乙○○等二人與抗告人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原法院亦不得反於該判決結果而為相反之認定為由,因而裁定於相對人提起之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然查乙○○等二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之爭執,雖經相對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上開訴訟請求確認,但縱上開選任乙○○等二人為管理人之決議為不合法,乙○○等二人仍非不得另經選任為合法之管理人,則上開確認之訴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尚滋疑義,從而乙○○等二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自宜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更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之歸屬及相對人有無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實體問題,應由原法院予以裁判。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率以上開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付權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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